为人工智能创作营造著作权空间

人工智能 2024-12-30 17:37www.robotxin.com人工智能专业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自主创作诗歌、小说、绘画、音乐等艺术形式已不再是新鲜事。这些创作活动依赖于数字化作品作为创作素材,这也引发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如何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推广和社会文化艺术的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2019年10月11日晚,深圳音乐厅上演了一场以《我和我的祖国》、《在希望的田野上》等经典曲目为基础的、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交响曲。这场尝试展示了人工智能在创作复杂、经典的交响乐曲方面的能力,运用了多重技术模型,并首创了AVM自动变奏模型。

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离不开对数据的“表达性使用”,这也使得其面临著作权侵权风险。从数据的获取与输入、处理与分析到数据的生成与传播,每一环节都可能涉及对已有作品的使用。

其中,“表达性使用”指的是利用原创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非表达性使用”则侧重于将作品视为事实性信息,进行功能性利用。在人工智能创作中,对数据的使用显然属于“表达性使用”。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利用数据的侵权类型,主要包括:

1. 复制权: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过程中,需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存储,这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如果最终输出的内容与原数据作品相似,也可能侵犯复制权。

2. 改编权:如果人工智能输出的作品保留了原数据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具有独创性,也可能被视为改编作品,未经许可可能侵犯改编权。

3. 传播权:涉及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若将机器学习数据分析结果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可能侵犯络传播权。

关于侵权豁免的规定在人工智能创作中并不适用。现有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类型难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场合。在人工智能创作中,如何确保合理使用数据、遵守著作权法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技术的发展,我们期待更加明确和适应新时代的著作权法规,以促进人工智能和文化艺术领域的共同发展。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利用数据的深度考量与策略调整

在数据规模化利用的时代背景下,传统许可模式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人工智能创作所依赖的数据具有低密度性,单个作品对最终成果的贡献微乎其微。大规模、整体化的数据使用对于人工智能创作而言至关重要。面对这种情境,逐获得每一个数据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显得不切实际,于是合理使用规则成为了一个潜在的解决方案。它不仅有助于实现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更是降低创作成本、消除侵权风险的有效手段。

为了推动文化艺术的繁荣,我们不能因为使用成本或侵权风险而限制人工智能的创作潜能。当企业选择剔除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规避风险时,公共领域的数据虽能用于训练AI,但可能导致创作结果的同质化与低劣化。这种局限不仅阻碍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艺术繁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更可能导致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存在隐形偏见。这是因为,那些已经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往往无法全面反映人类最新的智慧成果,从而导致AI学习的信息存在偏差。

大型互联网企业通过特定服务条款免费获取用户数据,这不仅为其自身带来了便利,也为中小企业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更需要考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于我国而言,积极响应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营造一个有利于AI技术应用的法治环境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乎国家战略关切,更关乎我国在国际人工智能领域的竞争力。

在比较法的视角下,欧盟、日本和美国对于数据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欧盟的《DSM指令》详细规定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著作权例外;日本的著作权法则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而美国的合理使用规则因其灵活性和开放性而备受关注。尤其是其转换性使用规则,在适应“机器阅读和创作”方面展现出了极大的潜力。

要将人工智能创作使用数据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我们需要从适用主体、适用目的和适用行为三个方面进行深入思考。欧盟的《DSM指令》从行为方式角度进行规定,未限定适用主体的范围;日本的做法则完全未限定适用主体。《美国版权法》也采用了类似的做法。对于我国而言,借鉴这些经验并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显得尤为关键。我们不应仅限于非营利目的的使用行为,更应注重研发机构的商业性质和创新需求。在适用行为上,除了复制与提取,我们还需要考虑其他与数据挖掘相关的行为方式。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并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我们必须深入考量人工智能创作利用数据的现实问题并作出策略调整。这不仅是应对科技革新的需求,更是回应国家战略关切、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关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行为必须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畴之内。换句话说,只有在著作权专有权项控制范围内的行为,才有可能享受到合理使用的豁免。参考欧盟的《DSM指令》以及日本的《著作权法》,其中的某些行为如“提取”、“记录”、“整理”、“向公众提供”等,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完全对应的专有权利,但它们的行为本质和法律效果可以被我国的复制权、改编权、广播权以及络传播权所涵盖。

当我们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使用时,数据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便需要将相关行为归类到合理的著作权使用行为之中。建议将复制、改编、广播以及络传播这四种行为,作为人工智能创作在合理使用范畴内的行为类型。这些行为实质上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人工智能创作的特殊性和现实需求。

建议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中的(十二)项之后,增加一项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合理使用类型:“……(十三)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对于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改编,并通过广播、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这一改动既能保障原作品的权益,又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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